初級法院審結四宗涉及「多金」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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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 2018-04-16 12:50
更新: 2018-04-17 23:44

4名人士分別針對多金娛樂一人有限公司及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宣告之訴,要求2名被告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各人分別返還港幣17,000,000元、港幣9,000,000元、港幣32,000,000元和港幣6,000,000元,以及法定利息。其中2名人士稱其分別向「多金」先後作出4次貸款,並將現金款項存入「多金」設於「永利」娛樂場內貴賓廳的帳房,而其中1名人士亦稱因此獲發收據;其餘2名人士則稱其在同一帳房分別寄存了價值港幣9,000,000元和港幣6,000,000元的現金籌碼,並獲發存碼單。

初級法院民事法庭合議庭先後就4宗案件作出裁決,其中3宗由於未能證實3名原告分別曾向「多金」作出貸款或曾於涉案的帳房寄存現金籌碼等事實,故駁回3人的請求。

至於第CV3-15-0103-CAO號案,初級法院民事法庭裁定原告部分勝訴,相關理由綜述如下:經庭審,合議庭認定案件原告曾透過「多金」聘請的一名前帳房主管在涉案的帳房寄存了價值港幣6,000,000元現金籌碼的事實。合議庭認為,由於該名前帳房主管的職責之一是管理貴賓廳帳房的運作,而案件原告是透過該名前帳房主管寄存現金籌碼並獲發蓋有「多金」印章的收據,毫無疑問,作為「多金」的僱員,該名前帳房主管是以「多金」的名義作出行為,因此,當中的法律關係是建立於原告與「多金」之間,而非其與該名前帳房主管之間,「多金」應對該名前帳房主管的行為負責。

基於此,按《民法典》第1111條的規定,原告與「多金」之間存有一寄託合同,「多金」有義務在案件原告要求時作出返還。另外,對於原告請求的法定利息,由於未能確定原告向「多金」作出催告的確實日期,故合議庭裁定以2015年9月最後一日作為計算法定利息的起始日期。

對於原告指「永利」應與「多金」負返還款項的連帶責任,合議庭認為,雖然根據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的規定,「永利」作為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的承批公司,與作為博彩中介人的「多金」就博彩中介人、其董事、合作人及在娛樂場任職的僱員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負連帶責任,並就彼等對適用的法律及法規的遵守情況負連帶責任,然而,由於「多金」進行博彩中介業務時不受「永利」的指令所約束,故兩者之間不存在任何委託關係。而且,按照法律解釋的規則,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的表述不能理解為廣泛地包含所有以及任何由博彩中介人作出的行為,亦不能理解為只限於該行政法規第2條所指的活動類型,需要具體分析「多金」與原告之間的寄託合同關係是否屬於博彩中介業務而令「永利」受同一行政法規第29條所約束。

合議庭指出,雖然「多金」在貴賓廳內設置獨立帳房是為進行博彩中介業務,然而,並非任何人在娛樂場的貴賓廳內寄存款項均自動地被視為涉及博彩中介活動。由於未能證實案件原告寄存款項與博彩活動有關,因此不能確定案件原告與「多金」之間作出的法律行為屬於博彩中介的範圍,故兩者之間只存在一個單純典型合同關係,不受幸運博彩相關法例規範。基於此,「永利」對案件原告與「多金」之間的合同關係不負有連帶責任。

此外,案件原告亦指出「永利」沒有履行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30條第5款規定的監察博彩中介人業務這一義務。合議庭認為按上述分析,由於未能證明原告存放款項的行為涉及博彩活動,故「永利」沒有違反監察義務。而對於案件原告認為因「永利」違反第16/2001號法律第17條第9款而導致「多金」與「永利」的合同關係無效的問題,合議庭指出,在案件原告沒有提供相關證據的情況下,在此方面的爭論沒有實際性。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案件原告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判處「多金」向案件原告支付港幣6,000,000元及附加自2015年9月30日起以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裁定案件原告針對「永利」提出的請求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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